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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茂秀律师 崔茂秀律师现执业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等多项专业领域技术资格,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修养和丰富的专业领域知识。秉承严谨求实、公平正义的执业理念,累积多年办案经验,...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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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

关于刑事责任,近几年来发表了不少论文,还出版了几部专著,但对某些问题仍然存在意见分歧。这里拟就如下三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刑事责任的地位

刑事责任的地位,指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和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下面分别加以考察:

1.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

我国刑法总则分为五章,依次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明显表现出是按照刑法-犯罪-刑罚的结构加以规定的。刑事责任只是作为第二章犯罪的第一节与犯罪并列作为节的标题,总则中虽有12个条文20处提到刑事责任,并且根据刑法第5条的规定,似乎将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相提并论,但由于对刑事责任缺乏专门规定,因而并未形成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刑法总论体系,更谈不上形成犯罪-刑事责任的刑法总则体系了。这种情况与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因而有的学者提出完善刑事责任立法的建议,以解决刑事责任与其在刑法中的地位不相称的问题(注: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261页。);但建议还没有成为现实的立法。所以我们只能说按照现行刑法,刑事责任是与犯罪和刑罚同样重要的范畴,但它在刑法中的地位在刑法总则的结构上并未得到应有的反映。

2.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

刑事责任在我国80年代编写的刑法教材中,或者很少提到,或者着墨不多,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没有什么地位。80年代中期,部分学者开始对刑事责任进行研究并发表研究成果,一些硕士研究生也以刑事责任为论题撰写硕士学位论文,刑事责任问题逐渐引起重视。进入90年代后,随着研究的深入,相继出版了多种研究刑事责任的专著,一些教材也大多增加了论述刑事责任的章节,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逐步占有一定的地位。由于认识的不同,学者之间对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应占的地位,看法还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1)基础理论说,认为刑事责任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它所揭示的是刑法的基本原理,其具体内容应当有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因此在体系上不能把刑事责任论放在犯罪论和刑罚论之间,而应作为刑法学的基本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并作为刑法的基本原理来把握(注: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个别教材即将“刑事责任”作为一节置于“刑法的性质和任务”一章之中,先于犯罪论予以论述,可以说是上述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上的表现。

(2)罪、责平行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与犯罪相对应并发生直接联系的概念。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虽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惟一的实现方式,非刑罚处理方法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所以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同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因而犯罪论-刑罚论的体系,应改变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这样才能摆正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注: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153页。)。个别教材以刑事责任论取代传统的刑罚论,就是这一理论的体现。

(3)罪、责、刑平行说,认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是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的三个范畴,刑事责任则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应当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注: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一些教材都将刑事责任作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均系以上述观点为理论根据。[page]

我们认为,基础理论说,将刑事责任看作凌驾于犯罪和刑罚的最上位概念,它的内容包括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这无异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法,这样扩大刑事责任的内容,既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在理论上也难于在刑法学体系上给刑事责任以应有的地位。因而这一观点为我们所不取。罪责平行说,认为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都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主张以刑事责任论代替刑罚论,在逻辑上是正确的,因而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但我们感到这种体系还值得研究,从刑法立法来看,这种体系明显与刑法体系不符,如前所述,刑法是按照刑法-犯罪-刑罚的结构规定的,此其一。其二,在刑法理论中刑罚理论内容丰富,占有很大篇幅,非刑罚处理方法内容单薄,所占篇幅很小,使两者处于同等地位,未必合理。如果刑法按照有的学者关于完善刑事责任立法所设想的那样修改,在刑法教材中自应采用这种体系;但在刑法未作修改之时,这种体系还不宜在教材中采用。罪、责、刑平行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连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三者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主张建立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基本上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是“犯罪与刑事责任”,即将犯罪与刑事责任并列,第三章、第四章均为对刑罚的规定。设置刑罚论,正是这些规定的反映。从理论上看,刑事责任确实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这可以从刑事责任与两者的关系上得到说明:

(1)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事实根据,没有犯罪就不可能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不能不产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质的一致性。同时由于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序不同,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也不相同。一般说来,犯的罪重,刑事责任就重;犯的罪轻,刑事责任就轻。这体现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量的一致性。二者的密切关系,于此可以窥见。

(2)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刑事责任与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第二,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则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第三,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而产生,刑罚则随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而出现。但二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它表现在:第一,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决不可能适用刑罚;只有存在刑事责任,才有刑罚的适用。第二,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大的,刑罚就重;刑事责任小的,刑罚就轻,刑罚轻重根据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第三,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而实现。非刑罚处理方法等虽然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但那是次要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为数很少的,而刑罚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的;同时在刑法立法中,仅用两个条文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而用两章十六节五十六个条文规定刑罚,可见二者在刑法立法中地位多么悬殊。因而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罚不宜处于并列的地位。据此,笔者认为宜将刑事责任设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采取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

二、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

刑事责任从产生到实现,如何划分阶段,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1.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

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否刑事责任的开始?刑事责任从何时开始?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1)刑事责任始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理由是刑事责任伴随犯罪而产生,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不论是否发现这种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同时产生,并客观地存在着。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使这种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现实化的过程,并不是刑事责任产生的过程。(2)刑事责任始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时。理由是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很难说行为人就是犯罪人,也就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开始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被告人被查获,证据确凿,犯罪事实昭然若揭;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犯罪最终被证实(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4—585页。)。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第二种意见是不恰当的。因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随着犯罪而产生,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客观上同时自然产生刑事责任,此其一。其二,行为人犯罪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刑事责任客观上的已经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怎么可能无中生有地进行追究呢?其三,从刑法的规定看,刑事责任的开始总是同实施犯罪联系在一起的。例如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存在刑事责任为前提,表明实施了犯罪,客观上即产生了刑事责任。此外第17条第2款、第18条第2—4款的规定,都表明了同样的思想。其四,从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来看,也应当认为刑事责任开始于实施犯罪之时。追诉时效,指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限期间。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一定的期限不再追诉。所谓不再追诉,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实施犯罪后刑事责任即产生了,否则,就不发生不再追诉的问题。第二种观点之所以错误,在于它把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与人民法院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时间混为一谈。实际上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或者说是刑事责任的不同阶段。并且人民法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行为人已产生刑事责任为前提,离开了这个前提,人民法院根据什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所以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就是刑事责任开始的时间。[page]

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起,到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止。所谓实施犯罪时起,不同的犯罪形态,起始的情况也有所不同:对于故意犯罪来说,实施犯罪预备时,刑事责任即行产生;如果犯罪预备不受处罚,着手实行犯罪时,刑事责任便产生;对于过失犯罪来说,犯罪结果发生时,刑事责任才产生。在这一阶段,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已经客观地存在着,但司法机关还没有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这可能是因为犯罪没有被发现;或者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没有告诉。如果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没有追诉,刑事责任就可能消灭,从而就不存在刑事责任的下一阶段。在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行为人可能出现自首或立功等情况,会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仍然属于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

2.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

这一阶段从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起,到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止。在这一阶段,要确认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否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因此这一阶段,无论对国家或对犯罪人来说,都很重要。为了保证这一阶段的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必要的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理,正确确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谓从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起,指由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起,由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起,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的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时起。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全面,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都应收集、调取。在侦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以保证有效地开展侦查工作。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提起公诉的,一律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经过审查,如果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有其他法定不起诉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或者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在审判中主要解决如下问题(1)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2)如果应负刑事责任,还应综合考虑各种有关情节,确定应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3)如何实现刑事责任?即主要应判何种刑罚?这些问题的解决,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

上述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就大多数犯罪来说,是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只有经过这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责任才可能得到确认和实现。

3.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

这一阶段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起,到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或赦免时止。刑事责任的实现是刑事责任的最后阶段,也是刑事责任阶段的核心。刑法规定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刑事责任。所以这一阶段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刑事责任的实现,基本方式是执行刑罚。执行刑罚,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完成,持续时间的长短,则因刑种的不同和判决刑期长短的不同而不同。至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法院仅宣告有罪而免予刑罚处罚。这种免予刑罚处罚的判决,只要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责任即行实现,不存在时间上的持续过程。[page]

在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可能出现刑事责任变更的情况。这主要是:(1)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的减刑;(2)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减刑;(3)特赦;(4)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时罚金的减免。如何看待假释,意见不一:有的同志认为假释也是刑事责任的变更,有的同志认为假释宜视为刑事责任实现方法的变更。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假释时,所确定的刑罚并没有变更,只是将犯罪分子附条件提前释放,被假释者违反法定的条件,假释即被撤销,而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假释者还要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可见,刑事责任本身并未因假释而变更。

与刑事责任的实现密切相关的,是刑事责任的终结。如何理解刑事责任的终结?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刑事责任的实现而终结,终结时间由于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不同而不同:以刑罚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时;以非刑罚处理方法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执行完毕之时;以免予刑罚处罚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为法院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二是因刑事责任的消灭而终结。刑事责任的消灭有犯罪人死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终结时间就是上述情况出现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是指刑事责任的实现,而刑事责任的消灭是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者的性质和效果完全不同,所以认为刑事责任的消灭也是刑事责任的终结,这就将两种不同性质、不同效果的情况混为一谈(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6—587页。)。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刑事责任可以因其实现而终结,也可以因其消灭而终结。例如犯罪在未过追诉时效期限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刻都处于可以追究之中;如果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刑事责任即归于消灭,不能再予以追究,这在事实上也就是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已经终结。与刑事责任的实现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这一根本点上并无差别。

三、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实现方式,见解较多,但由于刑法的修订,原来的一些单行刑法已经失效,有些见解现在已失去法律依据,所以我们认为,关于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的不同见解主要是:

1.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计有以下三种:(1)基本方式,即通过给予刑罚处罚的方法来实现。(2)辅助方式,即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来实现。(3)特殊方式,即通过宣布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是犯罪人的方法来实现。

2.认为实现刑事责任是指为了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其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行动,实现的方法包括:(1)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指刑罚,此外还包括免予刑事处分、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强制措施。(2)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指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不过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经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时,此前所采取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才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3)其他强制措施,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被选举或任命担任某些职务。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3.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只有刑罚一种。除此之外,不存在或者说法律并未规定其他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

4.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是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法律处分措施,主要包括两大类:(1)刑罚,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2)非刑罚处理方法,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者由主管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各种法律措施,主要包括现行刑法第36、37条规定的训诫、具结悔过等处分、第17条规定的收容教养、第64条规定的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和犯罪工具。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辅助性的、次要的方法(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9—593页。)。[page]

如何看待上述不同见解呢?在我们看来,首先应对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方法)加以界定。所谓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方法),必须是刑法规定的、以犯罪为前提的由犯罪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制裁犯罪人的方法和犯罪人承担制裁的方法。据此,我们认为,第一,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因为:(1)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采取的措施,不是在实体上对犯罪的制裁。(2)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在刑事责任确认阶段的措施,不是在判决有罪确定应负刑事责任时使犯罪人承受的负担。认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就把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与刑法上的刑事制裁方法混为一谈了。第二,刑罚和非刑罚处理方法之外的其他强制措施也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上述观点中提到的如下几种都属于这种情况:(1)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是解决这类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特殊办法,而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因为这时连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都还没有完全结束。(2)收容教养。根据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不满16周岁即未达法定年龄,实施了对社会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到负刑事责任。这是一种社会保护措施,与刑事责任的实现毫无关系。(3)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是通过犯罪获得的,他根本无权占有,理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这是使受损失的财产恢复原状,而不是什么刑事责任的实现。()没收违禁品和犯罪工具。违禁品,指法律禁止私人非法持有的物品,如枪支、弹药、毒品等。犯罪分子持有这类物品,当然应予没收。这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犯罪工具,指犯罪分子用以进行犯罪使用的本人的物品,如用以杀人使用的凶器、伪造货币使用的印刷机等。这类物品具有诉讼证据的作用。所以没收犯罪工具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如前所述,不应将它与刑事责任的实现相混淆。第三,只有刑罚才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符合刑法的规定。因为除刑罚外,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同时免予刑罚处罚的有罪判决,也是对犯罪的否定和对犯罪人的谴责,亦即以犯罪为前提的犯罪人的法律上的负担。这些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不应加以否定。所以比较起来,对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见解,当以第一种意见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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